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OL─233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黎明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僑光商專校門口前,原應注意該路段為雙黃線,禁止超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充足尚無須開啟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慢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同向車輛行進方向,貿然於慢車道上迴轉,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YR─01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黎明路往福星路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禁止行駛快車道規定,因雙方有上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右肩旋轉環膜發炎之重傷害。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參,惟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OL─2335號自小客車由福星北路由黎明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欲至僑光商專上課,因校門口兩邊停滿車子,要將車子迴轉出來,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告訴人並未行駛於慢車道上,伊從後視鏡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一)被告供稱原係行駛於慢車道上,欲從慢車道上跨越福星北路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佔用機車道,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自小客車騎上快車道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一紙可證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害人係行駛被告左側之快車道上。
(二)被告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時有無打方向燈辯稱已不復記憶,惟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示警,顯見被告於迴車之際並未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另就現場所拍告訴人機車倒臥位置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碰撞後尚拖行一公尺後始停車內容判斷,係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於跨越雙黃線之際,自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行駛快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右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臥等情,可以認定。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明知該路段劃雙黃線禁止跨越,仍違反該標線指示逕行迴車,又被告於迴車之際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黃昏光線充足尚無須開啟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三)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慢車禁止行駛快車道規定,亦有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右肩旋轉環膜發炎,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告訴人右腳膝蓋以下十五公分經截肢,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並核閱告訴人殘障手冊為肢體輕度殘障無誤。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重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處理,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欄內載明報案人為被告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亦有過失、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