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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MP--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志力薄弱,不慎撞擊由楊采螢所駕駛沿台中市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2K-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三五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三五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復有警方偵查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酒後駕車不慎與楊采螢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楊采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其据其供稱:車禍與喝酒有點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已因酒後其駕車之注意力較平常人為低,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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