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飲酒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I─四九四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健行路與大雅路口,自後方追撞停止於前方等待紅燈之由鄭兆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三─二二六三號自小客車後,再行追撞林勝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K─0五六五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吸含有一˙九四毫克之酒精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佑及林勝常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照片七紙在卷可按,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高達每公升一˙九四毫克之酒精成分,以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復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是被告顯有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足證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後,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復酒後駕車肇事,顯無悛悔之意,其酒醉程度甚重,猶執意駕車,無視他人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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