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緝,1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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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第一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五七號皇后KTV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三─九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台中縣、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並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台中市○○路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乃跨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並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TFO─七一六號輕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乙○○○發生碰撞,造成乙○○○所騎乘機車受損,並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兩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七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三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十四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草圖、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並未酒醉駕車云云。

惟查: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氣陰天,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跨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並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

其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多話之酒醉現象,業經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曾永森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另被告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三號和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X三─九四八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樂業路往旱溪一街之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東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度行駛,並超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因一時避煞不及乃碰撞沿東光路往建成路方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TFO─七一六號輕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兩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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