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簡,37,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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