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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關於「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建岳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謝慧君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建岳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黃建岳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被害人之父謝源發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明。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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