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劉振陽、辛進茂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