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聲,118,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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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當日係將車停於台中市○○路道路邊緣並無妨礙正常行車,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六─四七六六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停放在台中市○○路上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貨兩用車係停放於台中市○○路○○道上緊臨外側快車道處,在慢車道右側路邊已有數部機車停放,受處分人之車輛非但未緊靠路邊,但依其置放位置顯已阻礙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受處分人所辯,殊無足採。

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六百元,逾期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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