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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分四警刑裁字第二七一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二一之十七號前違規設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處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將違規空攤架沒入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違規地點,受處分人之攤架並未開始營業,是本件舉發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欠公允,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該攤棚、攤架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禁止違規擺設攤位,經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並無異議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孫麟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舉發照片、台中市政府公告等件在卷可憑。
至於受處分人所爭執者:伊並未開始營業云云,證人葉明德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合此說,惟查台中市政府為維護市容、交通、衛生、環境及商業秩序而為公告禁止設攤處所,有上開台中市政府公告可參,違規設攤者即依法取締,並不以開始營業為準,是受處分人所辯自非可取。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將違規空攤架沒入,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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