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依規定速度行車,且彰化縣警察局持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超過速限之雷達測速照片,模糊無法分辨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又該舉發照片可能拍攝到的是其他車輛,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A─五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之彰化市○○路與新興路口處,以時速八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達十七公里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該事件之警員李文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提出由彰化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設備連續兩秒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受處分人對於照片內之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亦不爭執。
而依證人李文凱於本院前揭訊問期日所為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連續拍攝之第一張照片,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壓線時為雷達鎖定時之照片,其上可清楚分辨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DA─五五五九號,第二張照片則為一秒後換算其車速為八十七公里後所照,雖第二張照片無法清楚辨識受處分人之車號,但因為連續拍攝照片均為鎖定同一部車,自無誤判可能;
另參諸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受處分人空言該雷達測速照片,模糊無法分辨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該舉發照片可能拍攝到的是其他車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次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有前述超速違規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彰警交相字第一一九0九六九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之紀錄下,本諸權責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於接受該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罰鍰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