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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車字第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E-二一0二號自小自客車不依期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參加定期檢驗,且其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此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住所因門牌整編,而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以致未於期限內參加汽車檢驗,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之汽車行車執照指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定檢驗日期為該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自原處分機關舉發後仍未申請檢驗,已逾檢驗六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異議人辯稱:其住所因門牌整編,而未收到檢驗通知單,以致未於期限內參加汽車檢驗,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然查,異議人之住所門牌整編,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異議人並未向依規定申辦,自有疏咎。
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原址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未能送達,而另以公示送達,將公告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生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中監五字第九0五二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六個月未檢驗為由,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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