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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
受處分人 周 白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白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駛其個人計程車行所有六P—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台灣汽車客運站側門旁之交通繁忙地點違規上客,妨害交通秩序經警鳴笛並由臺中市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警員張俊宏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逾期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日乘客是在建國路上車,該地段未設有禁止上客後客標誌(非在車站廣場靠近台灣汽車客運站側門處),乘客強行上車,經警員拍打車子,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白即立刻要乘客下車後,隨即返回告知員警並無載客,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客。
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駛其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六P—七四九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台灣汽車客運站側門旁之未設置營業小客車停車上客處標誌之地點違規上客,妨害交通秩序經警鳴笛制止而由臺中市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警員張俊宏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張俊宏到庭証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附卷可按。
參以證人張俊宏與受處分人宿無仇怨,證人依法執行職務,自無誣陷之理,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而裁處,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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