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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九─一二一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村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台中市○村路○○○路口時,因車後有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欲超車,乙○○為閃讓該車將自小客車駛向慢車道,致失控右前車頭撞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TUP─八二二號機車及站立於機車左側之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耳及左手撕裂傷、頭部血腫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
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不顧甲○○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相片五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到有撞到告訴人,伊係誤以為擦撞到車子始離開云云。
惟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前方保險桿及輪弧部位嚴重受損,足徵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且撞擊力道甚強;
又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路旁,告訴人則站立於機車左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指陳明確,是依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非常明顯,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則駕駛自小客車以右前車頭猛烈撞擊站立位置明顯之告訴人之被告,在車禍當時,斷無可能未察覺到已撞到告訴人,被告所辯,應屬虛妄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強力撞擊站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衡情理應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情況,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應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無疑。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九一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村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台中市○村路○○○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開入機車道上,自後追撞在其右前方之TUP─八二二號機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右大腿骨折,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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