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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一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車牌號碼KP─一三號車輛,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市區方向前進,行經該三豐路與葫蘆墩一街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與其他併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在其右側同方向行進之陳楊月女騎乘之KDI─○五八號機車,於紅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轉彎,致陳楊月女被其駕駛車輛碰撞倒地,並遭其駕駛車輛右後輪輾過頭部、胸部,致頭顱、胸、腹、上肢部多發性挫壓創併器官損傷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未及時查覺仍繼續行駛約五百公尺,經路人告知後始知肇禍,旋即自動回到現場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世卿坦承上情而為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楊月女之女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楊月女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行駛車輛,應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擦撞被害人倒地遭被告之車輪輾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當場休克死亡。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長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自動向處理現場警員陳世卿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陳世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自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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