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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統泉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自己,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2─353號大貨車,沿台中縣雅潭路,由台中縣潭子鄉往大雅鄉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二三八號前之閃光黃燈三岔路口,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三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朱雅聰騎車牌號碼IEH─861號重機車,由台中縣大雅鄉往神岡鄉方向行駛,行經三叉路口時迴轉往神岡鄉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駕駛大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相撞擊,致朱雅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朱雅聰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及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行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朱雅聰欲迴轉往神岡鄉方向行駛,煞車不及發生衝撞,致朱雅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肇事應有過失。
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朱雅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統泉公司貨車司機,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肇事,已据其供明在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豊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仍在緩刑中,本件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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