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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彭杉樹)係台中縣豐原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五五一號營業大客車,沿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號前道路,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正有一老嫗張菊正橫越永康路,致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害人張菊,張婦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菊之女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張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0六號卷內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張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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