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訴,4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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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聯美公司所僱用以駕駛車輛載送工業用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D─八七七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衣物前往夜市兜售,沿台中縣外埔鄉○○路由大甲往外埔(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六O六號以東一百公尺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白晝、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駛前揭車輛跨入來車車道,適有謝阿盛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駕駛車號ICM─五四八號重型機車在甲后路由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並未行駛於應在之遵行車道內而跨入來車車道行駛,甲○○所駕駛之PD─八七七二號自用小貨車乃迎面撞上謝阿盛所騎之ICM─五四八號重型機車,致謝阿盛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經送醫往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急救,於同日十九時謝阿盛因顱內及胸腹部出血不治死亡。

甲○○則於車禍發生後委請姓名不詳之路人打電話報警而向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蕭勝寶自首。

二、案經謝阿盛之妻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車禍致謝阿盛死亡之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被害人侵入其車道,伊為閃被害人機車,才將方向盤向左打,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臺中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阿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跨越道路雙黃線而侵入來車車道,已甚明確,所辯未侵入對向車道云云,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乃駕駛車輛送貨之司機,自應知悉上開安全規定,然觀諸被告駕車肇事現場,被告肇事車輛係右前角撞擊謝阿盛機車,撞擊點係在道路中央分道線,而當時天候係白晝、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又據被告供稱於車禍發生前五十公尺即已發現謝阿盛駕駛機車行駛於伊之車道,足見被告當時駕車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駕駛該車跨入謝阿盛車道,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謝阿盛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在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酒後血液中濃度為O‧二三g﹪(換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但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況本案卷證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八九O八二一號函附中鑑字第八九O八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可佐益見被告為有過失,而被害人謝阿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與被害人謝阿盛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偶因駕駛貨車賣衣服,雖非執行送貨之職業,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無解於其肇事該次之駕駛係業務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於肇事後託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報案,已報明肇事者姓名,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據,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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