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鹿港鎮「松和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IC─五一二號曳引車,後掛車號9Q─六七號拖車,沿臺中市○○○路,經六順橋左轉旱溪西路,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途經旱溪西路距六順橋旁之第一支電桿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之路寬已由五點零五公尺減縮為四公尺,猶將上開曳引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靠邊緣處,適被害人朱子健騎乘車號YJL─五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右側,於到達上開路段時,為避免與該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以機車車頭擦撞路邊水溝上緣之路緣後,人往左邊路面倒地,為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受有顱骨破裂併腦挫裂創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肇事現場之路寬已由五點零五公尺減縮為四公尺,被告猶將上開曳引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靠邊緣處,適被害人朱子健騎乘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該車右側,為閃避上開曳引車及道路邊緣之突起處,而遭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並有證人乙○○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以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致死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右揭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前面,被害人在伊後方,因為前方有車子,所以伊車速並不快,後來伊有聽到碰的一聲,伊才從後照鏡看到右後輪輾壓被害人,而事發前兩車並沒有發生擦撞,伊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朱子健確在本件車禍中為被告甲○○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受有顱骨破裂併腦挫裂創之傷害而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口交界處,為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向快車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下坡路段,案發地點之南向快車道寬原為五點五公尺,惟自旱溪西路距六順橋旁之第一支電桿處起,車道寬則減縮為四公尺,且方向呈右彎彎道,而肇事地點路面開闊,視界良好,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肇事後順向左斜停於往大里市○○○○道上,右側前輪及後輪分別距路邊尚有一點一五公尺及一點五公尺,左側前輪則靠近中央雙向禁止超車線,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部分毀損,肇事後機車倒放於被告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右後方處,車身打橫於水泥突出路緣,車頭朝向車道中線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朱子健所騎機車行駛在台中市六順橋上時,是在被告曳引車之後面,伊車輛與被告車輛間尚有二輛自用小客車,朱子健所騎機車在自小客車之右側,待轉彎到台中縣市○○○○○路段時,朱子健之機車就在被告車輛之側面,機車撞到路緣,其人彈跳左側,朱子健遭被告右後輪輾斃等情,可知被告於車道未減縮前,即已先行駛入縮減之狹隘路面,並未阻礙被害人機車通行於該處,而被告顯然係遵行車道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被害人則緊隨被告車後行駛於同向車道。
又觀諸前開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於撞及路邊水泥護欄前已由車道外側向內倒地,而遺留有與道路標線呈左斜走向之刮地痕約四點五公尺,依上所述可認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路面已減縮之狀況,而採取減速措施,以致肇事,始為肇事因素,是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應與於同向車道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無關,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中並非肇事因素,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應可認定不必皆發生此車禍死亡結果,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未有鑑定報告,惟依其函覆說明內容,亦敘明:「...據卷附現場照片(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一一、二八面)顯示,肇事處位在右彎彎道,①車(按即朱子健機車)在撞及路邊護欄前已經倒地;
而遺有與道路標線呈左斜走向之刮地痕,換言之,①朱車撞及水泥護欄前倒地方向係由外往內,依此狀況研判,其倒地原因應與左側之②尤車(按即被告車輛)無關,若如此,②甲○○駕駛營半聯結車在本案應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一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資佐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是難謂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