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附民,11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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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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