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告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庚○○
原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0八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法定代理人 辛○○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大洋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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