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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前(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同年九月中旬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連續三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侵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三四巷一弄二十八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丙○○未提起告訴),竊取丙○○所有古幣、紀念幣、手鐲、項鍊、珠寶、手錶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
⑵戊○○復承上開竊盜犯意,並分別與成年人羅倫卿、吳志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二支作為工具,而竊取乙○○、庚○○、辛○、甲○○、丁○○、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在上開丙○○住處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發現上開⑴之竊盜犯行,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
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TX-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怡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發現戊○○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庚○○、辛○、甲○○、丁○○、己○○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及戊○○所有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⑴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及於右揭⑵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右揭⑴、⑵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⑴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⑵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與成年人羅倫卿就右揭⑵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及與成年人吳志強就右揭⑵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經警查獲扣案之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第二次查獲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上開竊盜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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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被竊 財物│所犯法條│備 註│
│號│為 │ │ │害│ │ │ │
│ │人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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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八十九年九月│臺中縣龍│何│車號QO-│刑法第三│以戊○○│
│ │、羅倫│二十一日凌晨│井鄉沙田│宗│八五二一號│百二十一│所有之六│
│ │卿 │四時許 │路五段一│興│自小客車一│條第一項│角扳手二│
│ │ │ │一七號旁│ │輛 │第三款 │支竊取 │
│ │ │ │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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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八十九年十一│臺中縣太│駱│車號QN-│刑法第三│以戊○○│
│ │、羅倫│月二十五凌晨│平市樹德│文│七九九七號│百二十一│所有上開│
│ │卿 │一時許 │八街八十│章│自小客車一│條第一項│六角扳手│
│ │ │ │巷十號 │ │輛(竊得後│第三款 │一支竊取│
│ │ │ │ │ │,將上開車│ │ │
│ │ │ │ │ │號QO-八│ │ │
│ │ │ │ │ │五二一號車│ │ │
│ │ │ │ │ │牌懸掛在該│ │ │
│ │ │ │ │ │車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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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八十九年十一│臺中市進│魏│車號TX-│刑法第三│以戊○○│
│ │、羅倫│月二十七日凌│德北路一│瑄│九四五三號│百二十一│所有上開│
│ │卿 │晨二時許 │四0號 │ │自小客車一│條第一項│六角扳手│
│ │ │ │ │ │輛 │第三款 │一支竊取│
├─┼───┼──────┼────┼─┼─────┼────┼────┤
│四│戊○○│八十九年十二│臺中市工│王│車號二G-│刑法第三│以戊○○│
│ │、吳志│月四日上午七│業區一路│瑞│三九一七號│百二十一│所有上開│
│ │強 │時許 │二巷十九│康│自小貨車一│條第一項│六角扳手│
│ │ │ │號 │ │輛 │第三款 │二支竊取│
├─┼───┼──────┼────┼─┼─────┼────┼────┤
│五│戊○○│八十九年十二│雲林縣二│陳│車號SH-│刑法第三│以戊○○│
│ │、吳志│月五日凌晨零│崙鄉永康│秀│三五0七號│百二十一│所有上開│
│ │強 │時十分許 │村永定路│惠│自小貨車一│條第一項│六角扳手│
│ │ │ │八十號前│ │輛 │第三款 │二支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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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戊○○│八十九年十二│雲林縣麥│曾│車號FP-│刑法第三│以戊○○│
│ │、吳志│月五日凌晨四│寮鄉橋頭│信│五九六八號│百二十一│所有上開│
│ │強 │時許 │村橋頭路│華│自小貨車一│條第一項│六角扳手│
│ │ │ │三一五號│ │輛 │第三款 │二支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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