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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卡號4533─7210─0106─7070號信用卡,業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向發卡銀行施詐利之概括之犯意 (因預見發卡銀行將為其墊付消費款,主觀上無向特約商店施詐取財之意思),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利用在航空班機刷卡時,特約消費商店無法立即連線查詢上開信用卡使用狀況之盲點,持上開已遭停用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航空班機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以刷卡方式大量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菸、酒、化妝品等物品,使在信用卡使利用關係上,同時居於發卡銀行代理人地位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甲○○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其消費金額共達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須對上開特約消費商店承擔上開消費債務,甲○○遂取得免除付款與上開特約消費商店之不法利益。
甲○○得手後,即將所購菸、酒等物品以四折或六折轉賣他人以換取現金後拒不付款,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特約消費商店之約定,為甲○○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損失。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濂松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于立群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甲○○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簽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揭時地犯罪所得利益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已逾上開罪名罰金之最多額,本院斟酌上情,茲於被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法定之罰金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且頗有悔改之意,惟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清償三?d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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