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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罪,品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產業道路旁,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H型鋼一十二公斤,而於將H型鋼放置於其所騎之車號DIZ三三五號機上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H型鋼一十二公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
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以為該H型鋼係別人不要之物,乃予取走云云。
然查被告竊取之地點尚放有數支大而長之H型鋼,有現場照片一幅附卷可稽,依經驗判斷可顯見非他人棄置,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竊盜、傷害等罪,品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佈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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