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易,238,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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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①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票號UA0000000,②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二張,業已分別借給友人許文志、姐夫乙○○(現改名為陳義芳)使用,並未遺失,竟因得知許文志、乙○○於支票屆期前無法將票款軋入帳戶中,不甘代付,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付款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付款人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予以誣告犯罪。

嗣因許文志將①支票交給王素梅以支付會款,王素梅再轉給陳曉薇提示,乙○○持②支票向楊秋來調現,楊秋來以王敏村存摺代收提示後,均因遭止付不獲兌現,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轉,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發該二張支票借給許文志及乙○○,並於屆期前申報支票遺失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謊報,辯稱:因許文志及乙○○分別向伊表示支票已經遺失,並叫伊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該二張支票於被告交付許文志、乙○○後,渠二人分別轉給王素梅、楊秋來,嗣由陳曉薇、王敏村提示,並未遺失乙情,業據許文志等六人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

又許文志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警訊中、九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向甲○○借了四張支票,每張面額均為六萬元,全部都交給王素梅作為會錢用,我沒有告訴甲○○其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那張遺失,我不知道該支票遭掛失,我四張票都交給王素梅,不可能叫他掛失其中一張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卷第六至第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卷第十頁),乙○○在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去繳錢,我告訴他我沒有錢請他先替我繳,後來被告說他沒有錢,並問我票在何處,我說在我姐夫楊秋來那裡,他就說我們兩人都沒有錢,他要去掛失,我說他若去掛失會被訴偽造文書,他說沒有關係」(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而按許文志既一次交給王素梅四張被告簽發之支票,斷無僅想到其中一張遺失電請被告掛失之理,另本院觀諸該紙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有乙○○之背書,乙○○當知其將支票交給何人且無法逃避票據責任,是其亦無由通知被告掛失止付,渠二人前揭所言應可採信;

再被告雖提出其與乙○○、楊秋來簽立內載「前揭支票係由乙○○交付楊秋來,惟因事務繁忙,誤以為遺失而向發票人表示支票已遺失,經三方會商已陳明誤會」諸字之協議書一紙,以證明其所言為真,然乙○○、楊秋來在檢察官偵訊時已釋明係「案發後為了證明乙○○交給楊秋來的該張支票並非來路不明而簽寫該協議書,內容是律師根據甲○○口述寫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四一頁),乙○○在本院並稱「楊秋來怕王敏村以為票是偷來的,才會寫那份協議書,事實原委應如我剛才所述」(詳前載乙○○之本院筆錄內容),因認該份協議書,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有該二張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因恐發生損失而為本犯行惡行並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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