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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其所服務之台中市○○區○○街一二三號「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內,先後四次竊取公司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配備,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之背包或手提帶內,於下班時攜帶回家,並裝配於自己之電腦上。
嗣經該公司負責人乙○○盤點公司貨物發覺短少,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帶同警員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二六號六樓之五之住處,取出前開遭竊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臨檢記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公司任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被害人財物,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氣,且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惟念其於偵審過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短於思慮,一時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
│一 │主機板 │片 │二 │
├──┼────────┼──┼──┤
│二 │中央處理器CPU│個 │一 │
├──┼────────┼──┼──┤
│三 │記憶體RAM │條 │一 │
├──┼────────┼──┼──┤
│四 │網路卡 │片 │一 │
├──┼────────┼──┼──┤
│五 │硬碟抽取盒 │個 │一 │
├──┼────────┼──┼──┤
│六 │電腦風扇 │個 │三 │
├──┼────────┼──┼──┤
│七 │無線耳機 │組 │一 │
├──┼────────┼──┼──┤
│八 │硬碟機 │個 │二 │
├──┼────────┼──┼──┤
│九 │不斷電設備UPS│個 │一 │
├──┼────────┼──┼──┤
│十 │數位相機 │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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