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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以賭博營生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臺中市○○路九九之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建物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臺 (麻將三臺、皇冠列車二臺、梭哈一臺、小丑八線一臺、遊戲機一臺),供前來之賭客在電動賭博機具上以金錢兌換得之分數開分下注,賭客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加積分,如未押中,則減去所下注之分數,俟賭客欲終結賭局時,再以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剩餘積分,向甲○○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恃以營生。
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八臺、賭資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元、甲○○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用之日報表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足供佐證,當屬可信。
被告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八台,核其規模已足以營生。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處斷。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之規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一千八百九十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扣案之日報表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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