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易,25,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有姑嫂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甲○○因故持菜刀前往台中市○○○路與文山北巷口中一檳榔攤找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

乙○○與甲○○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出手互毆,致乙○○因而受有頸部瘀傷三×一公分、胸部瘀傷六×五公分、四×一公分、背部紅腫六×五公分、瘀傷五×二公分、右上肢瘀傷二×二公分、擦傷三×0.二公分、三×0.三公分、左上肢紅腫四×二公分、左下肢擦傷一×一公分之傷害;

甲○○則受有右臉頰紅色傷痕三×三公分、右頸部紅色傷痕三×三公分及右手肘紅色傷痕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爭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甲○○犯行,辯稱她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甲○○,是被告甲○○先出手,她才反抗云云。

惟查被告甲○○持菜刀至上址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之夫(即被告甲○○之兄)見狀即搶下被告甲○○手中之菜刀,其後被告甲○○與被告廖月二人即扭打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杜世鋒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二人有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雖証人杜世鋒於本院復証稱是被告甲○○先出手,被告乙○○沒辦法才反抗,惟應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

參諸卷附諺斷証明書所載甲○○受有右臉頰紅色傷痕三×三公分、右頸部紅色傷痕三×三公分及右手肘紅色傷痕二×一公分之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乙○○並非單純之出手反抗,而係基於積極侵害被告甲○○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二人為姑嫂關係、因被告甲○○先持刀找被告乙○○理論並發生爭執致生本件犯罪、被告乙○○受傷之程度較重,及被告等犯罪後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標準永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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