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易緝,5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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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六月間,因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

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六月間,因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

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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