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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載被告即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伍,服陸軍常備兵義務役。
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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