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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己○○、戊○○、庚○○、壬○○、乙○○、丁○○、甲○○、辛○○、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己○○、戊○○、庚○○、壬○○、乙○○、丁○○、辛○○、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載被告甲○○因腎臟割除一顆,另一顆亦已感染,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被告九人等均自白犯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林琪峰俟到庭後另結。
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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