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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六四號
聲請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公字第九九四號、九十執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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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 ├───┤期 │ ├───┤期 │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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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有期│八十八│台中地檢│台│八十九│八十九│台│八十九│九十年│ │
│產│徒刑│年六月│署八十八│中│年易緝│年十二│中│年易緝│一月十│ │
│擔│三月│二十六│年偵字第│地│字第五│月二十│地│字第五│八日 │ │
│保│ │日 │一九九八│方│五○號│七日 │方│五○號│ │ │
│交│ │ │一、二三│法│ │ │法│ │ │ │
│易│ │ │○九六號│院│ │ │院│ │ │ │
│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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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有期│八十七│台中地檢│台│八十九│八十九│台│八十九│九十年│ │
│造│徒刑│年八月│署八十八│中│年訴緝│年十二│中│年訴緝│一月二│ │
│文│一年│十八日│年偵字第│地│字第五│月二十│地│字第五│十九日│ │
│書│六月│、二十│七七七七│方│四九號│七日 │方│四九號│ │ │
│ │ │六日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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