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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賴季宏
右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賴秉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季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賴秉宏」之記載顯係誤繕,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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