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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五公克)、安非他命貳拾肆小包(含袋重七十六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五公克)、安非他命貳拾肆小包(含袋重七十六點五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叁小包(含袋重十九點五公克)、安非他命貳拾肆小包(含袋重七十六點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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