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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七六之二號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一.九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
因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上揭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依其使用特性,乃為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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