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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四五巷十三弄六之三號四樓,查獲甲○○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毒品,且對於社會公安亦未具有危險性,而為法律所列管,自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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