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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
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六包(重計十二‧九公克),均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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