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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袋(淨重壹佰壹拾肆點貳陸壹陸克,取樣零點壹參肆零克,已鑑析用罄,餘壹佰壹拾肆點壹貳柒陸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袋(淨重一一四.二六一六克,取樣0.一三四0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四.一二七六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令(淨重一一四.二六一六克,取樣0.一三四0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四.一二七六克),業經該中心鑑驗明確,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八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是該扣案物品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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