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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乙○○逃匿,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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