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603,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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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八號六樓之十二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嗣因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移送機關在上開處所亦未查獲有關施用毒品之器具,矧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前施用所留下(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搬家夾在書內而忘丟棄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再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

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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