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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一巷十四號被告甲○○住處,當場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六公克)。
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聲請人旋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一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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