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25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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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之門號為0九一二─三0二四四九號行之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所詐得),竟基於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前述男子相約在臺中市○○路「二二八紀念公園」,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門號為0九一二─三0二四四九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得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中市等地,連續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附表一所示之受話號碼,次數依序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千零八次,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合計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三點六元。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丙○○借用上開0九一二─三0二四四九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亦基於獲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中市等地,連續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附表二所示之受話號碼,次數依序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六三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合計一千三百五十點四元。

嗣因乙○○於九十年二月間返回嘉義娘家發現前開行動電話之帳單,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九一二─三─二四四九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份被盜撥通聯紀錄二十一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之物論之。

查0九一二─三─二四四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不詳姓名男子冒用乙○○名義申請,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使其取得使用權,該SIM卡自係贓物;

被告丙○○明知該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千五百元之取得使用之權利,並意圖獲取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予以使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丙○○係以二千五百元之取得使用前開SIM卡之權利,被告甲○○則係向被告丙○○借用前開SIM卡,其二人之行為經核均與「盜用」之行為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該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一時之貪念,被告丙○○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甚高,所造成損害較大,甲○○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二人所使用之0九一二─三0二四四九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未扣案,且其所有權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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