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311,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乙○○○(民國五年一月十日出生)之外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冬瓜」等人之債務,遭人追償,在台中縣后里鄉○里路五十三號乙○○○住處向乙○○○借款不成,見乙○○○右手無名指上戴有一枚戒指,要求乙○○○將戒指拔下供其典當還債,乙○○○雖行動不便坐於輪椅上,惟手部仍可活動,乃告以僅剩一枚戒指,不能給丁○○。

丁○○見乙○○○已八十五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手強行拔取乙○○○手上之戒指,乙○○○手部雖可活動,惟因年邁力衰,行動不便,致不能抗拒,遭丁○○將戒指拔走,乙○○○右手無名指並因此受有擦傷。

丁○○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戒指持往台中縣后里鄉○○街之玉成銀樓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元,並用以償還其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冬瓜」之人之債務。

嗣於同日十二時許,乙○○○之子丙○○回家時,乙○○○始告知丙○○上情,並由丙○○前往報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取走乙○○○之戒指等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向外祖母乙○○○說以後將買一個大戒指給她,故乙○○○有同意其將戒指取走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乙○○○已高齡八十五歲,且行動不便,盥洗如廁均需有人扶持,已據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被害人乙○○○手部活動雖略遲緩,但仍可自由活動並可獨自以雙手略為撐起身體,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行動屬實,被告強行拔取戒指之行為,致尚有些許抗拒能力之乙○○○不能抗拒,至堪認定。

此外復有玉成銀樓金飾買入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證人乙○○○被強盜後右手無名指因擦傷自行擦拭紅藥水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我們在開玩笑,被告才拿走的,他有說要慢一點還云云,惟果若如此,被害人乙○○○應不可能受擦傷,並於被告返還戒指前即告知證人丙○○戒指係被被告搶走,且於偵查中仍稱不願意原諒被告,是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改稱,應係出於嗣後親情迴護之辭,自以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為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是以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害人為被告之長輩,年事已高,被告竟以強行拔取之方式強盜財物,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典當得款一千四百零七元,並用以償還其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冬瓜」之人之債務而費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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