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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庚○○、丙○○、辛○○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乙○○、庚○○、丙○○、辛○○、甲○○(另行審理),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附表所示代價,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丁○○、乙○○、庚○○、己○○、丙○○、辛○○、甲○○等人上開帳戶,經由劉智煌、陳炳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均已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和實業」、「宏達投資」、「古盛科技」、「慶眾公司」、「協和公司」、「富成實業」、「進德科技」、「鼎新科技」、「泰崗企業」、「創際高科技」、「精華科技」、「郡邦科技」、「恒威控股投資公司」、「嘉信產業」、「龍昌科技」、「中遠控股」等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丁○○、乙○○、庚○○、丙○○、辛○○等多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戊○○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丁○○、乙○○、庚○○、己○○、丙○○、辛○○、甲○○等人上開多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員警先查獲陳炳宗等人共組之刮刮樂犯罪集團,先後查扣詐欺所用之人頭戶行動電話三十五支、人頭帳戶存摺十三本等、印妥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三箱不實中獎信件,及蔡嘉駿等人頭帳戶存摺共一百十七本,再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借提陳炳宗至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四樓之六室,扣得丁○○、乙○○、庚○○、己○○、丙○○、辛○○、甲○○等二十八人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庚○○、己○○、丙○○、辛○○等人,就渠等貪圖利益,而收受如附表所示為對價,交付帳戶存摺予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方是說為了逃漏稅等用,不知會作為犯罪用;
被告乙○○辯稱:對方是說為了做外匯用;
被告庚○○辯稱:對方是說為了報稅用;
被告己○○辯稱:未與詐欺犯集團有任何往來,不知會被作為犯罪用;
被告丙○○辯稱:對方說不是做為非法使用;
被告辛○○辯稱:對方未說明用途云云。
經查,被告等人之帳戶,均係劉智煌、陳炳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從事刮刮樂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於被告等出售他人後,並均有被害人因此匯款,此經被害人戊○○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存摺扣押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次查,劉智煌、陳炳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餘間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扣人頭戶行動電話三十五支、人頭帳戶存摺共一百五十八本、印妥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三箱不實中獎信件等情,亦經陳炳宗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足見劉智煌等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
再查,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仍竟以新臺幣(附表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渠等上開所辯不知道會遭人用以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等住居所雖均不在台中縣、市境內,然因幫助犯(理由後述)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正犯劉智煌、陳炳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查案外人劉智煌、陳炳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以刮刮樂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庚○○、己○○、丙○○、辛○○收受代價,將渠等所有金融機關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渠等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
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收受代價任由犯罪集團使用渠等帳戶,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及被告等犯罪手段,被告丁○○、己○○、乙○○各出售帳戶多數,被告丙○○、庚○○、辛○○各僅出售帳戶一個,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丁○○、乙○○、庚○○、丙○○、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姓 名│出售帳戶 │出售時間 │出售地點 │出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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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寶島銀行中壢分行 │八十九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 │七千元 │
│ │萬泰銀行中壢分行 │二十八日下午│寶島銀行前 │ │
│ │誠泰銀行中壢分行 │二時許 │ │ │
│ │苗栗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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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彌陀郵局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 │八千元 │
│ │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十三日下午四│林森路口 │ │
│ │亞太銀行中正分行 │時許 │ │ │
│ │泛亞銀行七賢分行 │ │ │ │
│ │台中企銀高雄分行 │ │ │ │
├───┼─────────┼──────┼───────┼────┤
│庚○○│高雄縣鳥松仁美郵局│八十九年三月│高雄市○○路 │二千五百│
│ │ │一日十三時三│ │元 │
│ │ │十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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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西甲郵局 │八十八年五月│高雄市○○路 │五千元 │
│ │萬泰銀行 │間某日 │林森路口 │ │
│ │萬通銀行 │ │ │ │
│ │台新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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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八十八年十一│高雄市萬壽山 │二千元 │
│ │ │月中旬某日 │下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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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高雄市三多郵局 │八十九年初 │高雄市鼓山區 │三千元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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