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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
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奧泰企業有限公司」,在大陸生產之紡織材質皮包,為管制物品,須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在大陸設廠加工或向手提包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核「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同意書」、及「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進口紀錄表」,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口。
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台中市「億運報關行」,轉請不知情之台中縣梧棲鎮「億興報關行」人員,連續以編號DA/89/G946/0001及DA/89/HK39/0007號進口報單,據以向台中關稅局虛偽申報進口大陸製PVC材質之皮包、提包等貨物。
甲○○再將右揭管制皮包夾藏於合法進口之PVC材質提包、背包等貨物內,藉以規避海關人員之檢查,連續二次私運前開管制之大陸製造紡織材質之皮包各九千六百五十件、五千五百二十件(完稅價格各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進入台灣地區。
嗣經台中關稅局驗貨人員開櫃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數量之管制進口物品紡織材質之皮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被查獲前述屬管制進口物品之訪織材質皮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走私,是工人裝錯了,PVC材質與紡織材質市價一樣,二種外觀都一樣等語。
惟查在大陸地區生產或加工外層屬紡織材質之皮包,為管制物品,須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在大陸設廠加工或向手提包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核「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同意書」、及「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進口紀錄表」,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口,此稽之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十二章4202‧22‧00‧20‧8及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手提包之輸入條件第七、八點規定即明,況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調查時亦自承即知悉上開規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
次查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之紡織材質皮包,與合法進口之PVC材質皮包,外觀上並不相同,紡織材質之皮包外觀有經緯之紋線,而PVC材質之皮包外觀是光滑的,以肉眼即可分辨及二次被查獲前開皮包之完稅價革分別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二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億興報關行外務員乙○○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員丙○○及賴茂松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前述進口報單及處分書等各在卷足資佐證。
末查被告雖辯稱係工人誤裝,然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紡織材質皮包有九千六百五十件及五千五百二十件之多,且二次相隔僅四個月,再者,紡織材質之皮包外觀上有經緯紋路而PVC材質之皮包外觀則為光滑面,二者以肉眼即可分辨等情,亦據前述證人丙○○、賴茂松及乙○○到庭結證屬實,況前述紡織材質之皮包均係夾藏於貨櫃第五排或第六排之底層,上面均覆蓋合法進口之PVC材質皮包,是被告辯稱係工人誤裝,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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