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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一
、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北屯區○○○路六五巷三十號七樓居處,利用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三次。
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
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五號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五號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二六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賄賂、贓物等前科,並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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