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385,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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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一三二巷四弄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五日內某時,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甲○○拒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經該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三二巷四弄五號為警緝獲,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採尿送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均陽性反應,且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驗尿報告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查獲當日其尿液被檢測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於採尿日或其前五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一節,顯無可採。

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發現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直承第二次採尿前人均在台中市住處,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亦均在台中市某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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