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39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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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有施用毒品惡習,二人因均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行搶,二人遂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購買水果刀二把(木炳、塑膠柄各乙把)備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OK-四五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方向為往台中市○○路方向),見婦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王秀霞)攜帶後背式皮包、獨自騎乘車牌號碼VOZ-二一九號機車行經該處,丙○○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由後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甲○○見乙○○倒地,即由丙○○留於未熄火之上揭自小客車上等候、接應,甲○○隨即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木柄)下車強行割斷乙○○所有皮包之背帶(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下手強拉乙○○所攜帶之皮包,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欲強盜財物,惟因乙○○緊抱皮包不放並大聲呼喊求救,適為駕駛計程車途經該處之丁○○發現,乃大聲鳴吹哨子示警,甲○○方罷手返回由丙○○所駕駛、在旁等候接應之上揭自小客車,始未得逞,丙○○、甲○○二人旋即駕車逃逸。

後經乙○○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六八巷十七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丙○○、甲○○所有供行搶用及預備行搶之水果刀二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右揭持刀強盜被害人乙○○皮包未得逞之事實,惟仍以:伊是下車後看到被害人有皮包,才臨時起意行搶,刀子是原就藏在口袋內,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為辯;

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係不小心擦撞到該婦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甲○○僅說要下去查看情況,並不知被告甲○○是要去行搶,是後來被告甲○○跑上車才看見他拿刀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簡圖二紙、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二人購置供行搶用之水果刀二把,其中木柄刀子連刀鞘共長三十三公分,不連刀鞘刀柄部分長十二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七公分,刀刃最寬處三公分;

塑膠刀鞘(紅黑色)之刀子連刀鞘共長三十公分,不連刀鞘刀柄部分長十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十八公分,刀刃最寬處三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以該二把水果刀之長、寬以觀,該二把水果刀並非小型,及案發時間正值盛夏,衣著單薄,被告甲○○顯無法將作案用之水果刀藏置於口袋,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案發當日自被告甲○○住處出發後,一路上該二把水果刀均放置在車上等情,被告甲○○稱係將刀子藏置於口袋,被告丙○○稱不知情云云,已不足採信;

再參之被告甲○○於被告丙○○駕車撞倒被害人乙○○後,旋即持刀下車,其下車之目的係因要行搶,且其下車時,被告丙○○並未將車熄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移送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丁○○結證:當時看到被告甲○○持刀行搶,另一個人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當時車子沒有熄火等情相符,被告丙○○如係不慎方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人車倒地,按諸一般駕駛人之反應,當係停車、熄火並下車查看,焉有車輛既不熄火、且駕駛人留坐於駕駛坐上,卻反由同行乘客持刀下車之理?顯見被告丙○○係留坐車上以為接應無疑,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甲○○係下車行搶要係卸責之詞,被告甲○○稱強盜被害人財物係伊一人臨時起意云云,委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右揭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

被告丙○○、甲○○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著手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因被害人乙○○緊抱皮包、大聲呼救,並為路人發覺致未得逞,其強盜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勞動生產,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圖籌得購買毒品之金錢,竟鋌而走險,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行搶,對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惡性非輕,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強盜犯行並未得逞,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水果刀二把,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其中木柄之水果刀係被告甲○○持以行搶所用之物,其中塑膠柄之水果刀雖未經被告持以犯案,然係被告二人購以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明,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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