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395,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免刑、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駕車行經台中市某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在車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通知到案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強制戒治,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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