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柒點伍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李孟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戒治所後,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五二巷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在香菸上點燃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五一號前經警盤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0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0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月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戒教字第四四二五號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一‧五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