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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拾玖點零柒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境內各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五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0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九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屬實。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九點零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另一包白色粉末狀物品淨重三點四一公克,並非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未供稱有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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